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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之1號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529號、97年度簡字第67號、97年度易字第168號、第218號、第273號、第311號、第333號、第297號、第254號、第314號、第474號及97年度訴字第 19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二、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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