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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5565 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扣案之仿冒LV側背包1件,係前述所示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蓋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因此,商標法第83條既明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則違反商標法上開規定之仿冒商品,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偵字第55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被告並應於該檢察署通知後 1個月內支付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處(原花蓮家庭扶助中心)新臺幣(下同) 5,000元。
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再議,亦經該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83號駁回再議確定。
緩起訴起算時間為97年3月3日,於98年3月2日期滿,被告並已於 97年3月13日支付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5,000元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年度偵字第556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83號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領據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
而扣案之仿冒LV側背包1件,並非為警在花蓮市○○路 125巷7號被告住處搜索時所扣得之物,而係員警為蒐證而為買受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乙紙、嫌疑人所寄信封照片乙幀可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更註明仿冒LV側背包 1件為舉證物,則前開背包縱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業經出售,即已非屬被告所有。
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上開仿冒之LV側背包 1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並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本院自無從審酌上開物品是否屬於專科沒收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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