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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明人對本院民國98年2 月3 日98年度撤緩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未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提供完畢6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撤緩字5 號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7號裁定駁回在案。
惟裁定主文僅駁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聲請並無具體明示延長履行之期限,爰請本院明示裁定延長之期限,以利執行。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對於有罪判決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及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疑義人雖就本院98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聲明疑義,惟上開裁定主文已明示聲請駁回,未對原判決(本院97年花簡字第578 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有所更動,聲明疑義人僅就裁定理由有疑義,而與該裁定主文是否有疑義無關。
且本件裁定理由係敘明受刑人因重大疾病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勞務,並於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難謂違反緩刑之情節重大者,另無具體事證認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法院已審酌受刑人因不可預期之患病而無法至期限內履畢義務勞務,且有意於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情,縱本件受刑人尚未履完所定負擔,惟未見客觀違反規範之情節重大、主觀所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聲明疑義人雖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疑義,惟非對裁定主文是否有疑義,並足以影響全案之情節與裁定結果無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本件聲明疑義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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