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聲,17,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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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先後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802號、97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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