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聲,171,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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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533號、97年度花簡字第145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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