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聲,177,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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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丙○○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鈞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丙○○於民國94年4月26日出具現金保證(94年刑保字第42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然被告經傳拘無著,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月20日甲○兆丙97執2639字第02585號函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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