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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50號、97年度花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31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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