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聲,193,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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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8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3月22 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嗣經執行強制工作,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

但執行已滿1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院經核卷附法務部98年2月24 日法矯字第0980007192號函影本、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等資料,認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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