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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現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2 罪,經本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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