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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明疑義(98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 162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公共危險一案之履行義務勞役期間為民國97年2月23日至98年2月22日止,今履行期間已過,受刑人到庭陳稱有履行未完成義務勞務之意願,並提供履行障礙事由之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請求本院就履行期限可否延長及延長期限為何表示意見云云。
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處罪刑確定,其判決主文為「甲○○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是該案判決之主文文義明瞭,並無任何不清楚之處,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況聲請人以受刑人主張其父輕微中風要人照顧及因工作關係,請求延長履行期限云云,而認此為履行障礙事由。
然依受刑人所提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上均記載其父姓名為「徐欽逢」,而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病患姓名卻為「徐欽華」,是其主張其父有輕微中風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再者,上開判決僅諭知受刑人應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1日履行4至8小時計算,亦僅須5至10日左右之期間即可履行完畢,而該判決諭知之履行期限長達 1年,實難認於此期限內有難以履行完畢之情形。
是聲請人認本件有履行障礙云云,似屬無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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