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聲,20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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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98年度花簡字第117號、97年度易字第 12號判決書各乙份,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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