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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庚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先後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36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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