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聲,21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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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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