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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97年度易字第270號、320號、97年度訴字第122、219、385 號、98年度聲字第90號、98年度花簡字第214 號裁判書各乙份,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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