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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及犯詐欺取財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選上更㈠字第8 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9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列之犯行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準據之規定,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新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刑法結果,以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舊刑法。
本院乃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健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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