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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36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等6 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雖其中編號一至五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中編號六之宣告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已如前述,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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