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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聲請案號:97年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合計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70,000 元,分別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具保(收據號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刑保字第384 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刑保字第96號)後釋放。
茲因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減更字第514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卷證,認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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