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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丙○○因被告乙○○涉嫌竊盜案件(97年度花簡字第12號、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繳納現金後,被告業經釋放。
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經核卷附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14日東檢文丁97執助545字第16754號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家甲97執2007字第20624、22373號函及送達證書2 份屬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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