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聲,55,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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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合計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聲請書誤繕為毛重0.0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扣案之結晶體1 包,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8100號鑑定書1 紙及現場相片3張,分別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244號卷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刑字第0968000002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參,顯見扣案物確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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