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聲,99,200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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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不服本院民國98年2月16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4 所處有期徒刑4月、7月、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固然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之規定,惟經核抗告人提出之本院98年1月8日之98年度聲字第 17號裁定(業就附表編號1-3之犯行所處有期徒刑 4月、7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院原裁定所定刑度,較98年度聲字第 17號裁定所定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加計有期徒刑5月為重,逾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是本院認抗告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自行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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