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聲再,3,200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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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
24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應更正為「偽造文書」。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者,亦應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實為「偽造文書」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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