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聲判,1,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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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6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委任代理人王政琬律師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47號、第2726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6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代理人王政琬律師於民國98年1月8日於收到該處分書後,聲請人於98年1月9日委任王政琬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陳文達修理車輛、輪胎,陳文達積欠聲請人貨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乃於聲請人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147 號交付以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7張(下稱系爭支票)給聲請人,詎第1張面額15萬元之支票,於96年6月30 日到期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聲請人告知被告後,被告表示會將支票取回償還票款,惟事後被告不聞不問,且96年7月31 日到期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退票,迄於96年9月30 日到期之支票則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至此,聲請人始知被告毫無償債之誠意,聲請人與被告無交情,且無商業往來,僅因被告信誓旦旦表示支票不會跳票,且相信其人格,乃從陳文達處收受系爭支票,被告明知其無償債之能力,竟於第1 張支票到期即退票,被告嗣向聲請人收回第1 張支票後,保證以後之支票均會兌現,然後續之支票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提示,故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昭然若揭,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調閱被告在彰化銀行之信用狀況,檢察官漏未調查,亦未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自有未盡調查之嫌,且被告陳述及其辯解如何,不起訴處分書亦未明白敘述,致未能探究被告有無詐欺之意圖,亦有理由未盡周延之處,縱陳文達稱因被告之加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裕公司)營運不良致跳票,被告亦應將加裕公司營運狀況不良之情形陳報,但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將該公司營運狀況陳報,究竟是否盈虧,已達無法營運之地步,均未見佐證,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顯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不當,為此狀請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民事上債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之原因不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別無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其就所負債務違約不履行,仍僅為民事糾紛,要難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在其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詐之犯意。

六、經查,被告父親所經營之加裕公司積欠證人陳文達運費,而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給陳文達,茲因陳文達積欠聲請人車輛修理費用,陳文達所有之支票帳戶又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聲請人即同意由陳文達背書轉讓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證人陳文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547號卷第14頁),並為聲請人所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堪信屬實,足見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直接交付給聲請人。

又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加裕公司仍在正常營運中,嗣加裕公司雖營運不良,致系爭支票無法兌現,然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當時,該支票帳戶仍有正常交易往來,尚未未列為拒絕往來戶乙節,此據證人陳文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復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實難認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即有不願支付該票款之意,況聲請人於偵查中已陳明:是陳文達說被告的票沒問題,伊才收票,伊與被告沒有關係等語,足見被告確未對聲請人施用詐術。

再者,若加裕公司目前營運狀況良好,被告豈有故意讓系爭支票退票而影響自身信用之理?且證人陳文達係為加裕公司之債權人之一,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應十分清楚,堪認證人陳文達之上開證述為可採信。

是本件應為被告與聲請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法律糾葛甚明,要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聲請人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七、綜上所述,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依上開證據及說明,認被告詐欺之罪嫌不足,應無不合,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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