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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丁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業務侵占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9月9日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號(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
惟前開緩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抗字第38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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