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聲減,16,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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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常業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鈞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向鈞院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

又除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民國96年7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又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無接續執行之情形,即無上開例外得減刑之事由,檢察官之聲請,與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已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有本院94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另聲請就附表編1與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亦有未洽,是聲請人聲請就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1 部分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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