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聲減,17,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3 月27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號(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55號、94年度偵字第73號、第1835號、第4072號、第4527號、95年度偵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