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聲減,18,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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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 92年1月10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45號(偵查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55號、94年度偵字第73號、第1835號、第4072號、第4527號、95年度偵字第159號、第3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本院核閱該份判決,並無不合,且被告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情形,有卷附通緝紀錄表乙份可參,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折算易科罰金之標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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