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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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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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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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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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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1項 │10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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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4月27日下午4時│94年4月27日下午4時│
│ 犯 罪 日 期 │起回溯3日內之某時 │許起回溯4日內之某 │
│ │ │時及同年9月2日上午│
│ │ │9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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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
│ │968號、第1000號 │968號、第1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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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4年度花簡字第768 │94年度花簡字第768 │
│ 實 │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 94年12月13日 │ 94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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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4年度花簡字第768 │94年度花簡字第768 │
│ 決 │ │號 │號 │
│ ├────┼─────────┼─────────┤
│ │判 決 確│ 95年1月7日 │ 95年1月7日 │
│ │定 日 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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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 │ │
│公權期間或罰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15日 │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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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花蓮地檢95年度執字│花蓮地檢95年度執字│
│ │第227號 │第2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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