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聲減,21,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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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所處之刑,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並與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 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3年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並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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