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聲減,22,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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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就附表編號1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已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 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於本院判決確定後,已於9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惟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即屬尚未執行完畢。

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1之案件予以減刑後,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裁判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行為時仍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始判決確定。

是依前揭說明,就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之意旨,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準據之規定。

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新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而認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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