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聲減,23,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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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妨害兵役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日期犯妨害兵役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聲請人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傷害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判決之同時諭知減刑,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重複聲請減刑,應予駁回。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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