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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丙字第2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編號一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又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三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罪,減刑為如附表編號四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二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二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5 款之規定合併執行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而宣告之沒收,因非屬得聲請減刑之範圍,爰仍予維持不變,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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