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2年7月16 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經本院於94年11月9日以94 年度花簡字第689 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