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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自訴人對被告丁○○、乙○○提起詐欺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2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提出之自訴狀亦未依被告之人數向本院提出繕本,核其自訴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均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月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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