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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壽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壽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壽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誤載為乙○○) 於民國93年間曾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 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至98年2月27 日屆滿。
詎仍不知省惕,復於97年11月26日17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街路邊飲酒,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F9─209號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南海5街306巷口時,撞及沿南海五街由西往東行駛、由丙○○騎乘附載甲○○、車牌號碼LY3─881號之機車,致丙○○、甲○○二人手部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林壽訓嗣於酒後駕車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經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於該日20時22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每公升酒精濃度為0.08毫克(回溯林壽訓開始騎乘機車時平均酒精濃度為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
(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
(四)林壽訓酒後駕車酒精測試推算1紙。
(五)現場照片8張。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
(八)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 簡易測試紀錄表1紙。
(九)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1紙。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向前揭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警卷可稽,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曾有前揭犯罪、科刑、緩刑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知省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洪曉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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