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花交簡,2,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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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前3 行之前科紀錄更正為「甲○○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92年度花交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8月6 日執行完畢」,並將證據欄所列現場照片由15張更正為17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由銀元3萬元即新台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5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前所述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判處罰金刑後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致自行摔倒受傷,肇事後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6毫克),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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