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花交簡,24,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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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71號、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7時」應更正為 「19時」;第12行「抽血檢驗,其」,應更正補充為「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3mg/dl,經換算為呼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傷害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4月1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竟仍再次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並因此肇致車禍,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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