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花交簡,5,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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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任職於花蓮縣豐濱鄉石梯港之工作場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Q8—255 號之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豐濱鄉臺11 線南下56公里又3 百公尺處,因不勝酒力無法控制車行方向而逆向衝入對車道,適與李雲山駕駛車牌號碼999—UK 號之曳引車發生對撞,甲○○因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急救,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醫院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由醫院抽血檢驗甲○○血液每百毫升含酒精濃度225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 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雲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1份。

(四)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甚多,並因此車禍肇事,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審判長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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