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花交簡,57,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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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應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97年8月30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75號住處飲用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號PQO-052 號重型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行駛出外購買食物。

嗣於同日凌晨 3時54分許,其購物返回住處之際,因行車車身搖擺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 0.75 毫克。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佐。

參考美國及德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因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倘酒精濃度呼氣已達上揭數值,即可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又刑法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採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素行普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洪曉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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