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花交簡,58,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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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應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97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月眉村飲用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號 DRW-092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路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 2時39分許,途經上開路段與華中路交會處時,因酒後騎車失控致自摔於地,致受傷而送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急救,並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89.6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 0.448毫克。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暨現場照片 9張存卷可佐。

按刑法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採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經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 0.448毫克,且自承其車禍發生與酒後駕車有直接關聯等語,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年事已高,復摔倒受傷,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洪曉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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