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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段補充「甲○○受僱址設於花蓮縣吉安鄉○○路503巷10號1樓之頂好西點麵包,擔任銷售員之職務,職務內容為駕駛汽車銷售麵包,為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補充:「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路面、地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末段補充「甲○○在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曾添富坦承為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四)證據欄增列: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乙○○、丙○○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曾添富承認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嗣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因一時疏忽,致發生本件車禍及被害人等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民事部分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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