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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 1行補充更正為「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7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月眉小吃店飲用酒類,於同日下午4 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CE-2667號」、第2行末段補充「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該路90號前,」、第3行刪除、第4行後段補充為「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 時27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知上情。」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測試濃度甚高,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事已高,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
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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