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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前段「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補充為「 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且已無法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
㈡證據欄㈡補充:現場照片共34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而不慎發生二次擦撞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9毫克,及其素行非佳,犯後猶否認犯行最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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