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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甲基安非他命零點伍叁毫克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他字第232 號全卷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除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受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其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驗餘甲基安非他命0.53毫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為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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