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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賀莉莉並無結婚真意,竟為貪圖邱文瑞(另經判決確定)所提供免費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及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不法利益,同意以假結婚之方式,擔任賀莉莉之人頭丈夫,使賀莉莉入境臺灣地區。
甲○○遂與邱文瑞共同基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意聯絡,並與賀莉莉、邱文瑞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89年7 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賀莉莉於89年7月19 日在大陸地區西省九江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於辦妥公證取得結婚公證書後,甲○○旋返回臺灣地區,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取得認證證明書,由甲○○於89年8月24 日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書,向職司戶籍登記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以團聚為名,於89年11月13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以賀莉莉為其配偶之不實事由,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賀莉莉來臺探親,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發現虛偽,核發賀莉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江麗娟遂於90年2月2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專勤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㈡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2份在卷可稽。
㈢嗣被告另具狀否認其與費莉莉間為假結婚,並辯稱:我當時並沒有假結婚,且也沒有答應邱文瑞為假結婚云云,惟查被告與賀莉莉間為假結婚,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證據可佐,且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當時係邱文瑞主動到我住處問我要不要去大陸玩順便娶老婆結婚,當時他告訴我去大陸假結婚,不需花錢買機票,又可去大陸遊玩及有5 萬元可賺,問我要不要一起去,當時因為有錢賺且我未婚,我就答應邱文瑞假結婚,我們二人一起去大陸假結婚,我與賀莉莉是經由邱文瑞安排在大陸江西省九江市首次見面之後就辦理假結婚登記,且在大陸江西省結婚前我從沒和賀莉莉聯繫與見面,又因為是假結婚,沒有宴客、我也沒有支付聘金與首飾,而在大陸地區結婚所有之食宿由我自行支付,邱文瑞及一名女性友人則免費提供來回機票,賀莉莉來臺與我住5 天後就離開等語綦詳;
況被告亦自承其與現任大陸配偶謝琴結婚時,有給付人民幣3 萬元,折合新臺幣12萬元多,目前已同住6 年多等語明確;
足認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賀莉莉結婚時,應無結婚之真意,因被告若有結婚之意思,為何於結婚時在臺或大陸地區均未有宴客或其他民間婚禮習俗程序之進行,亦與被告和現任配偶謝琴之結婚方式均不同,況被告與費莉莉於婚前是素未曾見面之雙方,於見面後隨即辦理結婚登記;
且被告與賀莉莉2 人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後,至賀莉莉來臺時止,期間已距7 個有餘之久,睽違已久之新婚夫妻終於可再見面且同住,為何賀莉莉僅與被告共住5 日,隨即離去,不知去向,被告亦未有任何報警協尋或報案,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8年2月12 日吉警外字第0980002993號函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與賀莉莉間之行徑,均與男女雙方有意願結為夫妻之常情相悖。
顯見被告於與賀莉莉結婚時,確實係假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甚明。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法律之比較適用⒈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
㈡刑法之修正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 (以下簡稱新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直接從事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惟本案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且為犯行之分擔實行,不論依新法或舊法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則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
⒉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前刑法 (以下簡稱舊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縱提高為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舊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業已刪除,亦即新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數構成要件行為須分別依法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新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舊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所述,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就與罪刑有關之罰金刑下限、牽連犯、罰金刑加重輕,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就共同正犯部分,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惟參酌上述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整體適用舊法規定。
⒍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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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80號著有判決足參。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犯行,與邱文瑞;
被告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費莉莉、邱文瑞;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規避相關法令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影響,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曾坦承犯行,嗣又否認犯行,然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 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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