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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6號、98年度核交字第 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1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在案。
詎猶不知悔改,竟於98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附近某山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隔日 (20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瑞穗鄉○○○路○段395號通緝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審判長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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