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花簡,278,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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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27號、98年度蒞字第23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職權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署押共貳拾叁枚(含署名拾貳枚及指印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乙○○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6年 7月16日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15日確定在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執更字第213 號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24日,於96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

詎不知悔改,97年間因於嘉義縣水上鄉○○村○○路226 號前,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警逮捕,於同年3 月15日從凌晨1 點48分至下午4 點14分間,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續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甲○○」之署名12枚及指押11枚,並將附表所示之文書交予承辦警員、檢察官收執而行使,藉以分別表示本人確認筆錄內容真實、扣押物品係其持有而為警方扣押、已收受該逮捕通知書、於檢察官偵訊時立具而同意作證與願遵照諭令限制住居並隨傳隨到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偵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訊問對象之正確性,嗣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將該局所製之「甲○○」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甲○○本人指紋不符,始知上情。」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通知書,係已表示已收悉通知案由及知悉警詢時應有權利事項,並以簽名署押為意思表示之證明、附表編號7 所示證人結文上簽蓋署押,由形式上觀察,足為表示係「甲○○」本人所立具而同意作證,且持以行使而交回該署檢察官、附表編號8 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則為「甲○○」願意遵照檢察官之諭令限制住居,並且隨傳隨到,亦以簽名署押為意思表示之證明,則前開3 行為均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

次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則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至4 與編號6 所示之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之確認,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分別偽造「甲○○」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5、7、8 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末被告有前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欠端,為求掩飾身份、規避查緝,竟偽造他人簽名、指印應訊並具結作證,所為足生損害於乙○○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部分,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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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數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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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嘉義水上分局調查│署名:肆枚  │嘉警卷P6-7    │
 │    │筆錄            │指印:肆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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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嘉義水上分局扣押│署名:壹枚  │嘉警卷P12     │
 │    │書              │指印: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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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被告指認之口卡片│指印:壹枚  │嘉警卷P14     │
 │    │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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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權利告知單      │署名:貳枚  │嘉警卷P28-29  │
 │    │                │指印:貳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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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通知書          │署名:貳枚  │嘉警卷P30-31  │
 │    │                │指印:貳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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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名:壹枚  │嘉偵卷P24     │
 │    │署檢察官詢問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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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證人結文        │署名:壹枚  │嘉偵卷P2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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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名:壹枚  │嘉偵卷P28     │
 │    │署限制住居具結書│指印: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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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署押總數:貳拾叁枚(署名共拾貳枚,指印共拾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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