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花簡,285,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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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 96年5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工具,供其提領犯罪所得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97年6月19日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村活動中心,以新臺幣(下同) 4千元之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花蓮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交付予自稱「小羅」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於97年6 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 96年1月19日),適有乙○○接獲自稱「江國清」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來電,諉稱周聰明需款孔急,要求乙○○匯款20萬元跑路費,否則將會付出更多代價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而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存款 5萬元(聲請書誤載為20萬元)轉帳進入甲○○上述金融帳戶,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因乙○○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花蓮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臺北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被害人所有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販賣帳號所獲代價及被害人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固為供本件幫助詐欺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犯罪集團持有,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審判長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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