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花簡,289,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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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毒偵字第660號、97年度核交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1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94年間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2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脫逃、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435 號、95年度易字第177號、 95年度簡字第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6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與 95年度簡字第50號減刑為3月後接續執行,於 9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日晚上8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路122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遭毒品案件通緝,為警於同年月3日查獲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達 5年以上,然其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 90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脫逃、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435號、95年度易字第177號、95年度簡字第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6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與95年度簡字第50號減刑為3月後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惟其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且已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仍一再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張健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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