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花簡,34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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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現金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同一之包括犯意,自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起,在其花蓮縣吉安鄉○○村○○路 474號經營一般公眾得出入之「阿燕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 1台,供不特定客人投幣把玩,嗣於 98年1月15日經警據報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現金新台幣(下同)1400元。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 1份。

(三)現場查獲翻拍照片13張。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

被告雖自97年12月間某日起至98年 1月15日被查獲時止持續經營,然其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仍屬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規模、期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現金140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洪曉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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