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訴,11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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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94、95年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6月,並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4月又15日及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一)於96年12月31日晚上7 時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路322號4樓之1 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1月1日晚上9時許,因乘坐陳祺昌所駕駛車牌號碼Q4─2756號自用小客車,在同市○○路逆向行駛轉至和平路時為警攔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3 支,經甲○○同意為警於97年1月1日晚上9 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復於97年2月27日晚上7、8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翌日凌晨1、2時許,在相同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HEV─110 號機車經同市○○○路19號前,因所戴安全帽環扣未扣,而為巡邏員警盤查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由警於97年2 月28日上午6 時30分採尿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再於同年4月15日下午5、6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香菸沾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其同意由警97年4月18日晚上10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檢體紀錄表各3 份在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94、95年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6月,並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4月又15日及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其於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出所達 5年以上,然其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4、95年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6月,並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4月又15日及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96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施用毒品之種類,對自己身體之殘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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